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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建国、唐建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唐建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被告人唐建桂(绰号:冬瓜),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唐建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胡XX、唐建桂结伙唐伟俊(另案处理)等人,着宝钢工作服,携带黑色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德都路杨盛河河边,采用攀爬围墙的方式潜入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纬十二西路、电炉二十一路附近21号厂房内,窃取微碳铬铁四袋(共计146.3公斤,价值人民币2,560元),并将赃物搬运至该公司围墙外。次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胡XX、唐建桂与唐伟俊等人在运赃途中被厂区巡逻人员发现,即弃赃逃逸,被告人胡XX在弃赃逃逸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唐建桂等人逃逸。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唐建桂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XX、唐建桂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唐建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安保部负责人王远彪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原材料采购发票,证人彦某某、刘某、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胡XX、唐建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唐建桂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建桂系自首,被告人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建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