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冬珍、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冬珍,潘伟,王明兰,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冬珍,女,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兰,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审被告: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督正村,组织机构代码L5607364-X。经营者:潘伟。原审被告:潘强,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徐冬珍、潘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兰,原审被告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冬珍、潘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有误;2、一审认定该笔民间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3、一审把合伙投资认定为民间借贷是错误;4、一审认定潘海洪2015年开据的还款承诺书也是错误。王明兰辩称,潘海洪给王明兰出具的纸质文书不止一个,王明兰和潘海洪之间没有言语冲突过,没有去过医院,我每次一去���家,要求计复利是我要求加上去的,我之所以让他写纸质文书是怕过了时效,为了能够早日把钱要回来,我还在他家住了10多天。王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潘海洪、徐冬珍、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潘伟、潘强共同偿还王明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18668元(从200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今);二、案件诉讼费由潘海洪、徐冬珍、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潘伟、潘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海洪与案外人梁志军系同学关系。王明兰与梁志军之子梁文胜系同事关系;潘海洪(甲方)因开发丰裕五彩花卉苗木基地缺少资金,于2002年5月11日与王明兰(乙方)及梁志军(丙方)签订《开发丰裕五彩花卉苗木基地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于2000年9月13日与永安镇集中村签订“关于丰裕林场集中山场更新改造承包合同”,甲方��将上述山地划为三个工区,第一工区靠集中砖厂,面积约120亩;第二工区在高压铁搭周围,面积约85亩;第三工区在浏阳市钟梦龙苗圃反背,面积约106亩。甲方将第三工区用来开发五彩花卉苗木,乙方、丙方愿意为开发项目进行投资,为搞好开发,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书:一、甲方在三工区开发五彩花卉苗木,乙、丙方愿意向甲方各自投资10万元,使用年限为15年(从200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其投入资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支付;二、在开发期间,乙、丙方协助甲方提供销售信息和销售渠道,但销售、劳力、资金投入及技术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在开发过程如还需资金,由甲方自行解决;三、开发项目:以桂花及名贵花卉苗木为主,乙、丙方尽量提供有开发价值的项目,不干涉甲方的项目开发,但有权检查开发项目和收支情况,甲方任何时候都不得拒绝;四、权益要求:甲方不论投入多少资金及劳务,开发项目每年所得的净收入,三股分成。开发期满,甲方无条件将乙、丙方的投入资金一次性全部退还;五、乙、丙方所投入资金,在三年内不得要求甲方退还,满三年后可要求甲方退还。全部退还后,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六、乙、丙方投入资金后,甲方如要求解除本合同,退还乙、丙方投入资金,必须征得乙、丙方的同意方可;七、投入资金满15年,甲方开发项目基地上资产、花卉苗木进行作价,作价后10万元给甲方,作为甲方投入,不足10万元不予另补,给甲方后有剩余,按本合同的精神进行分配,各占三分之一。八、为了保证乙、丙方投资安全,甲方自愿以个人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明兰按照合同约定于2002年5月18日向潘海洪支付了10万元,梁志军亦按约向潘���洪支付了10万元。此后,潘海洪将约定的106亩开发区域用于繁殖小苗,但王明兰、梁志军至今未参与该基地的经营和管理,也未获取经营收益。2004年9月13日,潘海洪依法将丰裕五彩花卉苗木基地注册为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系个体工商户)。科技园依法成立后,潘海洪作为经营者在合同上加盖了科技园的公章。2005年,王明兰要求潘海洪退还资金,但遭到拒绝;2012年5月9日,潘海洪由于身体健康状况下降将科技园的经营者变更为潘伟,并将该科技园交给潘伟管理、经营。变更时,潘海洪未通知王明兰。诉讼过程中,潘伟认可科技园仍系潘海洪、徐冬珍的共同财产。2014年7月至8月,潘海洪因罹患心、肺及甲状腺方面的疾病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3月10日,潘海洪在王明兰的要求下,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关于借用王明兰女士本金拾万元,利息应从2002年5月1号起计算,利率是年红16%,本人承诺其本息计划从四月开始偿还,在本年度柒月份全部还清,特立字为据(利息同样按16%计算),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潘海洪,2015.3.10”。诉讼过程中,潘海洪主张其自2014年起身体健康状况下降,思维间歇性不正常,在受到王明兰多次吵闹的情况下才出具该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明兰对此不予认可;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13日,潘海洪分五次向王明兰付款5230元;2015年6月至7月,潘海洪曾到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其神智清楚。另查明:潘海洪与徐冬珍系夫妻,两人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儿子,分别为潘磊、潘永、潘强和潘伟;2016年5月24日,潘海洪去世,其子潘磊、潘永均表示放弃对潘海洪的遗产进行继承的权利,故该院未将其两人追加为该案被告。诉讼过程中,徐冬珍���潘伟均表示要求继承潘海洪的遗产,潘强表示放弃对潘海洪的遗产进行继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明兰给付潘海洪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海洪、徐冬珍、潘伟、潘强对此亦不持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潘海洪、徐冬珍、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潘伟、潘强是否均应担责?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明兰给付潘海洪的10万元,潘海洪、徐冬珍、潘伟主张系投资款,王明兰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一、王明兰、潘海洪之间虽然签订了《关于开发丰裕五彩花卉苗木基地的投资合同》,但王明兰至今并未参与经营,亦未获取收益,故王明兰、潘海洪之间并无实质上的合伙投资关系;二、王明兰及梁志军与潘海洪于2002年5月11日签订《关于开发丰裕五彩花卉苗木基地的投资合同》,但此后��海洪于2004年9月13日将丰裕五彩花卉苗木基地注册为科技园,登记的经营者系其本人,此后又在王明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科技园的经营者变更为潘伟,王明兰至今未取得合法的投资人身份;三、潘海洪向王明兰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印证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综上,王明兰支付给潘海洪的10万元投资款应视为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潘海洪向王明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应按约履行。潘海洪主张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明兰并未对潘海洪进行胁迫,潘海洪虽在2014年患病,但其所患疾病并不当然导致其行为能力受限,且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行文意思清楚、表达完整,其在出具承诺书后的一年内并未依法请求撤销该份承诺书,故该份承诺书应系潘海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借款接收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王明兰与潘海洪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确、合法,潘海洪应从王明兰实际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于潘海洪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其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潘海洪已向王明兰支付的523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其主张已向王明兰支付37030元,王明兰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潘海洪、徐冬珍、潘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潘海洪已经去世,但该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徐冬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冬珍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海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徐冬珍之外,还有其四个儿子,由于潘磊、潘永、潘强均依法放弃继承,故其三人对该案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潘伟要求继承遗产,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明兰投入的10万元系用于开发苗木基地,在苗木基地依法注册为科技园后,潘海洪作为科技园的经营者,在合同上加盖科技园的公章,该行为系科技园对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追认的一种意思表示,现科技园的经营者虽变更为潘伟,但潘伟自认科技园仍系潘海洪、徐冬珍的共同财产,故科技园应依法对该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一、徐冬珍、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王明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该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5230元);潘伟在继承潘海洪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6080元,由徐冬珍、浏阳市永丰农林科技园、潘伟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潘磊、潘永、潘强均已依法放弃继承潘海洪的遗产,对潘海洪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潘伟要求继承遗产,应当追加为案件的当事人。2、王明兰向潘海洪提供的借款10万元,发生潘海洪与徐冬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冬珍上诉称潘海洪在签订合同时年迈,由家里赡养,徐冬珍不能明确证明潘海洪10万元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予支持。3、潘海洪与王明兰在2002年5月11日签订的《关于开发丰裕五彩花卉苗木基地的投资合同》虽约定为投资,但王明兰一直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获得利益;潘海洪对经营者进行登记变更也为告知王明兰,王明兰对此并不知情;且王明兰未取得合法的投资人身份,该借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4、2015年3月10日,潘海洪在王明兰的要求下,向王明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潘海洪虽然患病,但是不影响其行为意思能力,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不能充分说明潘海洪患病程度已到不能作出正确意思表示的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海洪在2015年6月到7月住院治疗,出院时神志清楚;且对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没有主张撤销,本院认为,该还款承诺书系潘海洪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徐冬珍、潘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徐冬珍、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香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