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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刘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刘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1269号原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与荣祥路交汇东达电器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显宝,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明,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职员,现住长春市。被告:刘勇,男,1977年12月6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称,2017年2月4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代派协议书,代理扶余快件派送及货款代收业务,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一直未将代收的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停止与被告的合作,被告代理快件及货款代收业务期间,合计代收货款43204元未给付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局了挪用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过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被告刘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查找被告,我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红  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