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静静与廉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静静,廉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898号原告:齐静静,女,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泽,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齐静静诉被告廉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廉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31.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廉泽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至益民南路其原告齐静静的租房处。后因两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廉泽用水果刀将齐静静脸部、脖颈等多处划伤。齐静静随即被送到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过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廉泽因故意伤害,决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被告廉泽辩称:我没有钱赔原告。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廉泽与齐静静发生争执后,廉泽用水果刀划伤齐静静的脸部、脖颈。该纠纷经过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处理,做出了对于廉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廉泽的过错,廉泽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齐静静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七天,出院诊断为面颈部多处裂伤、面颈部软组织损伤。齐静静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3655元、误工费657元(93.87元/天×7天)、护理费851元(121.5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合计56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静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齐静静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在住院期间,廉泽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故廉泽应赔偿齐静静3636元(5636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静静3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廉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