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永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发,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永发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北新路69号门口,拉开被害人邱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现代轿车车门,盗走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201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永发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城东北街21弄1幢5号后门,拉开被害人金某2停放在该处的银色面包车车门,盗走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3、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永发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机场北路309号门口,拉开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该处的银色面包车车门,盗走该车内的耳机一个,音箱一个,打火机两个。现已追回并发还张某2。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田永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金某2、张某2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永发的(2016)浙0302刑初1917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永发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田永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田永发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邱忠金、金梅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