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俊涛、曹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俊涛,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292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冬,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光,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行行长,现住利津县。被告:陈俊涛,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曹炳娜,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赵璐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被告:齐宗伟,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现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涛、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俊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28980.86元及复利2023.26元;2.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追偿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主张,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剩余借款期内利息3514.8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79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9140%,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息。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未偿还本金2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51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陈俊涛、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陈俊涛,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还款方法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俊涛发放贷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14%。被告陈俊涛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273.3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期借款内利息1879.63元,2015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19.00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79.63元,2015年9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79.63元,2015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19.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79.63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19.00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79.63元,2016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879.63元,2016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23.14元,以上共计18131.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俊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涛支付借款期内剩余利息3514.86元及2016年4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279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保证人的约定,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应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514.86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796%计算);二、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陈俊涛、曹炳娜、赵璐璐、齐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杨立民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