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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传霞与孙树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霞,孙树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368号原告:孙传霞,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树果,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城,系孙树果之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传霞与被告孙树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昌、被告孙树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3月18日晚上7点30分许,被告孙树果酒后无端到原告经营的理发店对原告进行非礼,遭到原告的极力反抗,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的头发採掉,致使原告头发大面积脱落。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及腰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经日照市公安局小海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树果辩称,一、被告不能无缘无故的在原告关门的情况下去找原告;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腿不好,不可能有那么大的活动量;三、原告的妹妹在一边,为什么不去拉架;四、理发店还有其他人,被告不可能对原告说那种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小海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申请法院调取);2、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调取);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院收费票据四张共3619.16元、用药清单一份,主张医疗费36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100)、护理费400元(4*100)、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60*10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0519元,原告要求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孙树果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不清楚,对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不认可,要求提交原件;对诊断证明及收费单据时间有异议,时间是4月2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皆系涛雒镇东南营村村民,原告孙传霞在邻村曹家村经营理发店。2017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孙树果骑电动车路过原告经营的理发店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欲进入原告的理发店,原告闭门不许,被告拍打门窗,其后原告开门后,被告殴打原告头面部,并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摔倒在被告的电动车上,致使原告孙传霞受伤。其后原告方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出警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目击证人杨现海、韩青香、孙京花等多人的证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孙树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孙树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前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外伤、右肩外伤、腰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出院后又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19.16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树果无端引起纠纷并对原告孙传霞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已由公安部门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619.16元,由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100元,系原告赴医院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5、误工费1397.75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故其误工费损失为34012元÷365天×15天=1397.7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证明,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5916.91元,应由被告孙树果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16.91元;二、驳回原告孙传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