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友祥与陈勇、李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祥,陈勇,李小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885号原告:张友祥,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少军,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李小连,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张友祥诉被告陈勇、李小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李小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勇、李小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小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勇、李小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对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能举证;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陈勇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能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连共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友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友祥对被告李小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