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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海军与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张海霞、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军,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张海霞,陈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824号原告:黄海军,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海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海霞,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陈海,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黄海军与被告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木业公司)、张海霞、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被告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张海霞、陈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张海霞、陈海共同给付工程款105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海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2年以张海霞名义注册了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我于2011年为陈海夫妇施工建厂房,在2013年1月10日补签的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6日工程决算后,由陈海签名和王敏发证明,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11月30日付清工程款。到期后陈海夫妻和公司均未给付,经多次索要,张海霞给付我10万元,尚欠105万元工程款本金至今未给付,故此起诉至法院。森海木业公司、张海霞、陈海辩称,欠款115万元属实,但黄海军已经将债权转让给赵毅,黄海军无权主张权利。此外,出具欠据后,森海木业公司用铲车抵债4万元,用砂石和砖抵债12万元,给付现金10万元,上述款项应当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黄海军有异议的证人王敏发的证言,本院认为,王敏发主张其与黄海军共同承包森海木业公司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与施工合同及欠据中“证明人”的身份不符,且黄海军对共同施工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故对其证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据后用砂石抵债12万元、用铲车抵债4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海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张海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森海木业公司成立之前,黄海军承包了森海木业公司筹建的钢构车间、锅炉房、锯房等一期工程,至2012年年末已经完工。2013年1月10日,陈海为黄海军对已完成的一期工程进行结算,补签了书面的施工合同,陈海出具了还款协议,确认森海木业公司欠黄海军工程款240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10月26日,陈海为黄海军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黄海军工程款115万元。2014年5月6日,张海霞给付黄海军10万元工程款,其余105万元未给付。2015年1月15日,黄海军就上述工程款事项与案外人赵毅签订委托合同,全权委托赵毅代为主张工程款,包括诉讼代理服务,黄海军给付赵毅处理委托事务费用5万元。2015年2月10日,黄海军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张海霞,载明“桦甸市森海木业公司欠黄海军的工程款,现已转让给赵毅”。2015年9月10日,黄海军以案外人赵毅无法完成委托事务为由,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毅返还已经收取的委托费用5万元。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海军与赵毅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判决赵毅返还委托费用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黄海军虽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但其实际施工的森海木业公司一期工程已交付,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确认,应视为森海木业公司和陈海等人对建设工程予以认可,森海木业公司在本案中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黄海军要求森海木业公司和陈海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海霞未提供桦甸市森海木业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海军请求张海霞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黄海军与案外人赵毅之间系委托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黄海军向森海木业公司交付“债权转让通知”实际是为了便于赵毅代黄海军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黄海军和赵毅之间存在转让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海军与赵毅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并判决赵毅返还已经收取的5万元费用及利息,基于无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转让通知”亦不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森海木业公司和陈海等人仍应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向黄海军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森海木业公司和陈海等人虽主张在2013年10月26日后又发生两笔抵债行为,但黄海军不予认可,仅凭证人证言证明森海木业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证明力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黄海军工程款105万元;二、被告张海霞、陈海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桦甸市森海木业有限公司、陈海和张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