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永佳与赵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佳,赵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505号原告:张永佳,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赵福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叔宝、徐灿华,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佳与被告赵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佳以及被告赵福成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共200000元,被告借款都签下借据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赵福成答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不是借款20万元,是预先扣除利息的,实际收取借款本金是17万元,被告也归还了本息17万元左右。原告张永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一体机对帐单,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张,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2015年1月30日转账4万元的账户是被告指定原告转账的账户。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实际没有收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对证据2因复印件不清晰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2015年1月30日的40000元转账不予确认,认为该款并非转到被告账户,被告未收到。本院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同意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转账47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出具《借据》同意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陈述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意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94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通过原告弟弟张永昌账户转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承认上述借款的交付都有按月利率6%预扣利息,而2015年1月30日只转账40000元是由于现金支付部分借款或抵扣了之前拖欠的利息。被告仅确认收到转账的借款金额。被告主张有归还本息17万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确认被告有支付三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据》以及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亦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提供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其除了依约向被告转账181000元外,还有部分现金出借。被告否认收到2015年1月30日的4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况且若被告未收到该40000元为何会向原告出具《借据》,显然,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出借时有按月利率6%预扣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出借借款为47000元、40000元、94000元,合计出借181000元,原告诉请超出181000元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永佳返还借款本金1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3920由被告赵福成负担,380元由原告张永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