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林平诉湛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平,湛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925号原告:钱林平,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中洲乡仁义村第十三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兵,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庆丰居委会第*组。被告:湛坤,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住湖南省汩罗市屈子祠镇楚南村*组。原告钱林平与被告湛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284元及逾期银行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宝成不锈钢岳阳总代理店(岳阳县城关镇友爱路42号事业公司旁)购买不锈钢材料,截止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84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2016年年底原告与朋友钟亮求找到被告,被告当时承诺2017年正月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货款,后原告打电话催讨被告连电话都不接。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湛坤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四次在原告经营的宝成不锈钢岳阳总代理店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货款1828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张由被告签字认可的出货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在原告经营的宝成不锈钢岳阳总代理店购买不锈钢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82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84元及逾期银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钱林平货款18284元及以182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征收129元,由被告湛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