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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富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富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帅,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春,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邓富玉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沃尔玛超市附近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吴某、刘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7块价值共计43400元的INTERXEONCPU芯片,后以12600元转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7块芯片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富玉退还赃款12600元,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邓富玉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富玉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富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