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新英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新英,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汇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英,女,1946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秦正虹(系上诉人陆新英之子),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开帅,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汇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888弄5号。法定代表人HERMANNAGARI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雪,上海汇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陆新英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9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陆新英(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房。《南汇县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持有人为秦某1(已故),其生前与妻子陆新英育有2个子女(子:秦正虹、女:秦某2)。该户有证建筑面积为313平方米。涉案房屋现有建筑面积为452.80平方米,由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1)号房建筑面积267.0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人民币630元/平方米;(2)号房建筑面积123.1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606元/平方米;(3)号房建筑面积62.6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62元/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陆新英、秦正虹、刘某),按基地操作口径,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313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139.80平方米。根据南府(2004)47号文有关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4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2007年6月21日,上海汇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因“绿宝园五、六期工程”项目建设依法取得由原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后合并为浦东建交委)核发的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汇宝公司与陆新英(户)多次进行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浦东建交委于同年7月27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期间因陆新英另行就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裁决。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了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的合法性,浦东建交委遂于2016年5月12日恢复裁决,并于再次组织调解无果后,作出浦建委房裁[2016]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沪价商(2002)024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及基地操作口径,该房屋按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即:有证建筑面积补偿款728,186.72元,即:(630+1,400+300)×267.03+(606+1,400+300)×45.97;购房补贴93,900元,即:300×313;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款69,432.20元,即:606×77.15+362×62.65;房屋装饰补偿款50,167元;附属物设施补偿款10,786元;房屋移装费补偿款2,045元;阁楼补偿款10,338元;围墙补偿款1,458元。该户补偿款总计为966,312.9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陆新英户搬家补助费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汇宝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陆新英户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40.1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346元/平方米)、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40.15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5,453元/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80.30平方米,上述房屋由上海B有限公司实行评估。该户安置房总价款为875,937.50元(即:3,100×140.15+3,150×140.15),予以支持;二、陆新英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补偿款为728,186.72元,汇宝公司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875,937.5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陆新英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汇宝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47,750.78元;三、汇宝公司支付陆新英户购房补贴、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款、房屋装饰补偿款、附属物设施补偿款、房屋移装费补偿款、阁楼补偿款、围墙补偿款,合计238,126.2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陆新英户搬家补助费等;四、陆新英户在接到被诉裁决之日起15日内搬出涉案房屋。陆新英不服,认为被诉裁决遗漏应安置人员,对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此外,本案补偿安置标准应当适用城市征收补偿标准确定,故被诉裁决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决。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被诉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陆新英(户)与汇宝公司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汇宝公司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浦东建交委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该委于同年7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陆新英户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调解,在协调会上其提出已对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提起行政诉讼,故浦东建交委于当日中止裁决。后因中止原因消除,该委于2016年5月12日恢复裁决,并于5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陆新英户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参加调解,且无正当理由,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建交委经领导集体讨论于2016年6月1日作出被诉裁决,于同日向陆新英户送达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拆迁人以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等材料作为计户依据,在持证人秦某1去世的情况下,依据《若干规定》、基地操作口径的相关规定认定陆新英户的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陆新英户两套房屋并无不当,并未损害该户的安置补偿利益。陆新英认为其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陆新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新英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未将上诉人丈夫秦某1及孙子秦某2作为安置人员,并给予安置补偿。被诉裁决认定的房屋面积也远小于实际面积,导致补偿金额减少。在补偿标准方面,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早已完成征地工作,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过程中,应当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用城市标准,根据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建筑面积确定补偿金额,被诉裁决仍采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土地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亦属错误。被诉裁决缺乏征地补偿方案,程序上缺少必要前提。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若干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回应。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在本案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经多次协商,上诉人与第三人汇宝公司始终未能达成协议。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并在组织双方协调无果后,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被诉裁决。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实施的补偿适当。本案应适用《若干规定》及《拆迁实施细则》等的规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也应以此为依据确定。在拆迁过程中,对上诉人户的人口认定并无问题,涉案房屋的有证面积也是根据相应的建房审批文件确定,并无不当。被诉裁决以有证面积为标准对上诉人户进行补偿安置,其条件优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人口标准,同时,上诉人主张其应获补偿的面积也缺乏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汇宝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诉裁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已与上诉人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上诉人提出的补偿安置要求缺乏依据,也超出了政策允许的范围,无法满足,该基地目前仅剩上诉人一户未完成拆迁。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予以裁决,符合法定前提条件。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本案中,第三人汇宝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获准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实施拆迁,故本案应适用上述拆迁许可核发时的相关规定。《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拆迁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浦东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第三人申请,并作出被诉裁决的职责。《若干规定》系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于2002年4月10日发布。涉案房屋属宅基地上房屋,《若干规定》关于对被拆迁房屋的计户标准、面积认定、补偿方式和标准,以及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于本案中依法可予适用。第三人自2012年起至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拆迁裁决之日止,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拆迁裁决申请,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决,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的认定,以及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内容的确定,符合《若干规定》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操作口径等政策的要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诉裁决遗漏应安置人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人员数量对最终认定的房屋面积及补偿数额亦无影响。此外,上诉人主张被诉裁决认定的有证面积少于实际面积也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拆迁各方进行协调,在审理过程中,因拆迁许可被提起行政诉讼,裁决过程中止,在中止原因消除后,被上诉人及时恢复裁决程序,并在组织协调无果后,作出被诉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程序符合《若干规定》及《拆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其曾在一审期间对《若干规定》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经查,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内容为:确认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与《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相冲突如何适用。上诉人的上述申请,系请求人民法院明确行政行为的规范依据适用问题,本质上仍属于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表达,其否认《若干规定》合法性的意思并不明确,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附带提起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条件,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虽然对上诉人的法律适用意见予以了回应,但对其上述申请回应并不充分,对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新英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军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