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政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前往政和县石屯镇王某举金渡口,将被害人章某、林某乙放在此处的渔网各盗走一张,卖给黄某;201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到该渡口,将被害人章某放在竹排上的一张渔网盗走。被章某发现后将被告人林某甲扭送到其家中,其父林某丙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被盗渔网价值人民币1480元。另查明,被盗渔网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林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渔网照片、扣押笔录、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父亲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荣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茹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