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锦州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越甲,越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张某,冯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61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凌海市,系王某某的丈夫。被告: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大围子村车管所北行300米德顺汽贸。法定代表人:郭茂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98年8月2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越甲,男,1981年7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越乙,男,1983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冯铁生,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东路2-3号。负责人:陈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告:冯某,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典逸心洲1-106号。负责人:刘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锦州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越甲、越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吴某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冯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追加,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被告越乙的委托代理人冯铁生、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冯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甲、吴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日11时许,我在凌海市新村街福多多饭店上班期间,被告越乙驾驶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凌海市新村街福多多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辽G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冲向饭店门前,将正在饭店门前干活的我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越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急诊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踇长伸肌肌腱断裂,右内踝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胫前动脉分支断裂损伤,出院后卧床休息至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60241.62元,其中医疗费269100.02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24901.76元,护理费29702.24元,辅助器具费15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8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越乙驾驶的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越甲所有,我公司与越甲之间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在挂靠合同书中已经载明,出现交通事故,由越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越甲书面答辩称,我是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11月1日我弟弟越乙因自有车辆损坏,需要外出购买汽车配件,故向我借车使用。发生事故时车辆不是由我驾驶的,而非为我所用。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赔偿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越乙辩称,我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越甲所有。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损失,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因此事故为三方事故,应该由两车的交强险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辽G02**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是我父亲的好朋友,当时二人同去购车,就用吴某某名字登记,后来车辆就一直由我实际使用,车辆的保险也是我投保的。被告张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辽G02**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在我公司和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1时10分,被告越乙驾驶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凌海市新村街福多多饭店门前由东向西向后倒车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辽G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向福多多饭店门前冲去,造成在饭店门前干活的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越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越乙提出复核申请,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凌公交通认字(2016)第09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49.16元。并于当天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踇长伸肌肌腱断裂,右内踝骨折,失血性休克,左胫前动脉分支断裂损伤”,住院治疗11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04天,出院诊断:持续休息。2017年7月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双下肢多发骨折,目前骨折仍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休息观察,届时视骨痂生长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5000元;2、王某某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现未完全骨性愈合,不能正常生活运动,需他人护理,伤者自出院后至恢复期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被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合理性进行鉴定。现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鉴定的180天计算王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再申请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系居民户口。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46614.89元,其中医疗费265659.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11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9551.36元(85.28元×1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6.40元〔(101.72元×8天×2人)+(101.72元×104天×1人)〕,二次手术费15000元,出院后休息误工费15350.40元(85.28元×180天),出院后未愈护理费18309.60元(101.72元×180天),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座便椅、防褥疮气垫)1550元,复印费387.6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越甲与越乙系亲兄弟关系,被告越甲是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越乙是该车的使用人,亦是车辆驾驶人,被告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2014年3月28日越甲与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某是辽G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吴某某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辽G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某某因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25904.26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34337.36元,合计请求为360241.6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上级公安机关认定复核受理、经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五份、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锦州市献血办公室的发票,证明王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转院过程、护理等级以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医嘱准许王某某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及白蛋白支付费用的情况。4、锦州市古塔区合利医疗器械经销处的发票二张及外购辅助器具收据、凭证各一份,证明王某某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的情况。5、复印费发票及收据,证明王某某支付复印费的情况。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出院后至恢复期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及其丈夫靳某某及护理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系居民户口、护理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与靳某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况。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座落于凌海市外贸街10-12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的情况。11、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外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王某某在该社区西三街1-195A号居住的情况。被告越乙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越甲、越乙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越乙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是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4、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越甲与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辽G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按1000元计算给付为宜。2、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陪护床位结算凭证,用证明陪护伤者租用床位支付费用的情况,因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3、凌海市大凌河福多多饭店的证实,证明王某某在该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自2016年11月1日在饭店门口被撞伤双腿,至今不能行走,一直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的情况。该证据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其他证据,故王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被告越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且至今尚未痊愈,还需进行二次手术,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以适当按3000元给付为宜。原告王某某请求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故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被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合理性进行鉴定。现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鉴定的180天计算王某某出院后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再申请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该行为符合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规定。被告越甲是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越乙是该车的使用人,亦是车辆驾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越乙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越甲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GRX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某是辽G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王某某分别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41677.68元(83355.36元×各自赔偿50%),其中医疗费、伙食费、二次手术费等计2万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交通费计6035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超过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越乙、冯某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越乙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86381.67元〔(总损失346614.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83355.36元)×70%〕;被告冯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79877.86元〔(总损失346614.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83355.36元)×30%〕。因被告冯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冯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41677.68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41677.68元;三、被告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86381.67;四、被告凌海市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越乙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79877.86元;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79877.86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五项所确定的被告冯某应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六、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越甲赔偿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越乙承担229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