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苗苗、陈永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苗苗,陈永正,陈仁海,陈晓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初5457号之一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环城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帮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被告:王苗苗,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永正,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仁海,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晓炬,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苗苗、陈永正、陈仁海、陈晓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计5191元,由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方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