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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4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苗苗、陈永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苗苗,陈永正,陈仁海,陈晓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初5457号之一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环城东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陈帮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被告:王苗苗,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永正,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陈仁海,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晓炬,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苗苗、陈永正、陈仁海、陈晓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计5191元,由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方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