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永飞与谢国省、毛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飞,谢国省,毛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004号原告杨永飞,男,1972年7月10日生,住滑县。被告谢国省,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人,住滑县。被告毛国新,男,45岁,汉族,住滑县。原告杨永飞诉被告谢国省、毛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国省、毛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飞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谢国省借原告杨永飞现金1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毛国新自愿做连带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省、毛国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谢国省向原告杨永飞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杨永飞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毛新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永飞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借款人:谢国省担保人:毛国新20**年9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国省、毛新国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国省向原告杨永飞借款1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毛国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未标明保证责任类型,应视为连带保证,且在原告杨永飞主张权利之日,仍处于法定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毛国新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永飞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飞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毛国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谢国省、毛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