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25年2月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害人尹某之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害人尹某之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被害人尹某之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3,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害人尹某之之子。诉讼代理人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坤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9日18时许,驾驶鲁C××××ד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罗村镇西官庄村路口时,将沿公路西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推行二轮自行车过公路的尹某之撞出,致尹某之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4月11日,经法医鉴定,尹某之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夜间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不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52.1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证据中的丧葬费、殡葬服务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218.1元。抢救被害人尹某之花费医疗费218.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223264元。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并有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予以证实。3、丧葬费31781元。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元。并有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共计264782.1元,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系被告人张某某母亲,其证实张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湖南路罗村镇西官村那里驾车撞了一个老大娘的事实;证人梁某3证实其母亲尹某之出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2、书证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2017年4月9日民警接张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驶车辆撞了一个推自行车的行人,行人当场死亡,后民警赶赴现场,该张某某报警后弃车逃逸,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其对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供认不讳,民警要求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张某某当晚未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医疗费单据等相关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说明证实未查到被告人张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之不承担事故责任。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之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害人所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律或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因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47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梁某1、梁某2、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