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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卢祥国与龚艳英、衡景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祥国,龚艳英,衡景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436号原告:卢祥国,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艳英,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衡景荣,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卢祥国与被告龚艳英、衡景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被告龚艳英、衡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0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衡景荣、龚艳英于2013年6月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钱徐村一组二间二层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建,该房屋建到一层后,双方发生纠纷停工。2013年8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该房屋由原告承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至工人王良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村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83000元,二被告赔偿死者25000元。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两间两层楼房单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30元计算人工费,二层建起后付2000元,瓦层面建起后付5000元,房屋建起后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二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3.39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工价为34240元,扣除一层他人承建的人工费6000元、被告自己贴外墙砖、地板砖、楼梯砖人工费522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元,共计23220元,尚欠11020元未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衡景荣、龚艳英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清后才能入住,如果工程款不付清,原告是不会允许其入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衡景荣与龚艳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二人将自建二间二层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建,房屋建至一层后,双方发生纠纷,房屋停建。2013年8月,二被告找到卢祥国,口头协商由卢祥国为其建房。2013年10月15日,卢祥国雇佣工人王良友发生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樊城区太平店镇政府及太平店镇钱徐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卢祥国赔偿死者家属83000元,龚艳英赔偿25000元。2013年11月13日,衡景荣(甲方)与卢祥国(乙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衡景荣将钱徐村一组新建房屋交给卢祥国承建,乙方在给甲方施工期间,不管出现任何意外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建房现浇第二层楼板后,甲方必须预付乙方工钱2000元,上好椽木檀条、瓦屋面完成后,甲方必须付乙方工钱5000元,乙方建好房,墙内外粉灰后甲方必须付乙方工钱5000元,贴好内外磁砖、地板砖及善后工作全部完成,质量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付清剩余工钱;甲方按每平米130元计算,房屋完工,甲方扣6000元工程费,如果甲方在房屋完工时未付清工程费,乙方有权干涉甲方搬家。合同签订后,卢祥国将房屋承建完工,并交付衡景荣、龚艳英入住。施工中,外墙砖及室内地砖、楼梯贴砖由衡景荣自行施工。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所建房屋应付人工费的数额。卢祥国认为,其为被告所建房屋长为16.4米,宽为8.03米,二层建筑面积为263.3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二被告应支付人工费为:249.6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34240元,扣减他人所建一层折价6000元,衡景荣自己贴内、外墙砖人工费5220元,二被告已支付人工费12000元,尚欠原告11020元未支付。衡景荣、龚艳英庭审中陈述,所建房屋长为16.3米、宽7.8米。二人认为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长16.3米×宽7.8米×2层﹦254.28平方米。对衡景荣所贴外墙砖及屋内地砖人工费的计算,衡景荣、龚艳英庭审中陈述,其自贴室内地砖、墙砖及楼梯地砖面积约300平方米,贴外墙砖人工费约2000元。针对原、被告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所建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差9.11平方米;衡景荣自贴外墙砖及贴屋内地砖人工费问题,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其自贴外墙砖人工费约为2000元,屋内贴地砖面积约300平方米,经本院查询襄阳市行业市场贴瓷砖人工费均价约为每平方米12元,计3600元,衡景荣自行贴磁砖人工费共计约为5600元,综上分析原、被告争议的建房面积和人工费数额和卢祥国自述建筑面积多9.11平方米,人工费为1184.3元,卢祥国自述衡景荣贴磁砖人工费约为5220元,与二被告自述人工费5600元,相差380元,原、被告争议金额共计1564.3元,如进行鉴定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争议金额较小,故本院酌情处理,建筑面积以被告陈述计算,被告自贴地砖、墙砖人工费以原告计算金额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卢祥国与被告衡景荣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卢祥国按合同约定,将衡景荣、龚艳英二层楼房承建完工并交付使用,衡景荣、龚艳英应按合同约定向卢祥国支付人工费。卢祥国共计为衡景荣、龚艳英建房面积为254.2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30元,衡景荣、龚艳英应向卢祥国支付建房人工费为:建房建筑面积254.28平方米×每平方米130元﹦33056.4元;扣减他人所建部分的人工费6000元,衡景荣、龚艳英已付人工费1200元及衡景荣自己贴砖人工费5220元,衡景荣、龚艳英尚应向卢祥国支付建房人工费9836.4元。衡景荣、龚艳英辩称已向卢祥国付清人工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景荣、龚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祥国支付建房人工费98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衡景荣、龚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承人民陪审员  鲁 锐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