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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玉艮与杨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艮,杨公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501号原告:田玉艮,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杨公锋,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田玉艮诉被告杨公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借原告6000元整。约定2016年1月16日归还,被告一次次的答应还钱,至今都没有兑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公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二手汽车一辆,价款为38500元。被告付款32500元,余欠6000元约定在车辆过户完毕后10日内付清。同日,原告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杨公锋借到田玉艮6000元,定于2016年1月16日归还。如若不还,原告有权查封车辆。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索要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被告结欠原告二手车辆的价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公锋应归还原告田玉艮价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玉艮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公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中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