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明涛与黄先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源市档案局,王明涛,黄先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2017)川1781执异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万源市档案局。法定代表人:蒋红,局长。申请执行人:王明涛,女,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被执行人:黄先登,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在本院执行王明涛与黄先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源市档案局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黄先登在万源市档案局工程款收入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万源市档案局称,我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单位为四川九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先登与我单位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四川九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黄先登及王明涛的债务,我局也不欠黄先登任何工程款,因此我局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黄先登及王明涛的民间借贷应由黄先登自行承担清偿责任,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明涛与被执行人黄先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川1781民初17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先登因修建万源市档案馆工程需资金,向申请执行人王明涛借款54万元,由被执行人黄先登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明涛借款54万元及利息。王明涛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作出(2016)川1781执633号之三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黄先登在万源市档案局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予以提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先登在万源市档案局是否有到期债权,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也未予查明,现万源市档案局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提取被执行人黄先登在万源市档案局工���款收入的执行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川1781执6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2016)川1781执63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玉林审判员 罗 霞审判员 杨斌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