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栗丹与李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丹,李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741号原告:栗丹,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超,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栗丹诉被告李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国超因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日为2015年5月8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到期未还,于2015年6月18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4分,期限一个月。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本息,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国超向原告栗丹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4分。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后未提供委托代理手续,要求分期付款,三年付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国超借原告栗丹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超偿还原告栗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国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泠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