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邹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邹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被告:邹文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邹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05.2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6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700元;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支行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62×××29。同日,被告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服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上述账户的网上银行服务系统签订了编号为WD20150901033435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复利,且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其后,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13笔贷款。累计金额为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05.26元。被告邹文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邹文俊在原告下属金坛支行开立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62×××29。同日,被告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服务。同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的网上银行服务系统签订了编号为WD20150901033435的《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该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复利,且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申请,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13笔贷款,累计金额为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4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05.26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江苏银行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晓军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苏银行为此支出律师费2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邹文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文俊发放贷款,被告邹文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邹文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被告邹文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6705.26元(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承担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962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5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6元,由被告邹文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王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