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王文洪与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洪,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58号原告:王文洪,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佳,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葛兰镇葛兰桥社区推荐。被告: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综合加工区M-2-2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1701392C。法定代表人: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其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文洪与被告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管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6月1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佳、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袁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原告王文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文洪于2013年6月19日进入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0日,被告洋生管道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王文洪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王文洪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洋生管道公司辩称,原告王文洪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其年休假已休,不存在给付其工资的问题。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王文洪已书面承诺收到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所有纠纷皆终止,故被告洋生管道公司不应再向原告王文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文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文洪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文洪(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5163元;二、经济补偿金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甲方以现金支付的形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协议同时生效;三、本协议签订乙方收取到甲方支付的补偿金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并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生产和搬迁工作;四、甲乙双方相互承诺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五、特别约定:乙方收取到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无理干扰、阻止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搬迁工作,如乙方违反本约定阻止干扰甲方的生产经营及搬迁工作,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实追究其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的出纳蒋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王文洪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王文洪用该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是受被告洋生管道公司逼迫所签,因为不签就得不到经济补偿金,且该协议只解决了经济补偿金,其并没有放弃其他权利。被告洋生管道公司质证称,其不清楚该协议是否真实,但认可蒋玉系被告公司的出纳。并表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意思是指原告王文洪在收到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因原告王文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洋生管道公司逼迫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对原告王文洪诉称的被告洋生管道公司逼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蒋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提交了原告王文洪签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款人王文洪今收到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163元。承诺收款后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所有纠纷皆终止。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王文洪已出具书面承诺,在收到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所有纠纷皆终止,故被告洋生管道公司不应再向原告王文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王文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收条》系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提前打印好后,其被迫签名,因为不签就得不到经济补偿金,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并未说全部纠纷皆终止。因原告王文洪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洋生管道公司逼迫其出具《收条》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文洪诉称的被告洋生管道公司逼迫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文洪自2013年6月19日起到被告洋生管道公司上班。原告王文洪在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上班实行两班对倒,即从早上8点上班到晚上8点,或者从晚上8点上班到次日早上8点,中途留有吃饭时间。2013年7月16日,原告王文洪与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本合同到期前30天,如果双方对本合同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再延长1年。2016年12月14日,原告王文洪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36971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22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59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王文洪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对其余仲裁请求,原告王文洪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受理。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因厂房搬迁,向原告王文洪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决定从2016年12月2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未载明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9日,原告王文洪与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原告王文洪经济补偿金15163元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的出纳蒋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王文洪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12月29日,原告王文洪向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款人王文洪今收到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163元。承诺收款后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所有纠纷皆终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然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未加盖印章,只是其财务人员蒋玉在该协议的负责人栏签名,但在本院受理的同类型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有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的签名,周勇的签名应为代表被告洋生管道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有与包括原告王文洪在内的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且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当日,原告王文洪在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出纳蒋玉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出具的《收条》亦载明在收到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所有纠纷皆终止,该意思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原告王文洪在收到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不再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承担赔偿的意思表示相吻合。原告王文洪与被告洋生管道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费用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王文洪在领取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王文洪不得再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赔偿,且原告王文洪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承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所有纠纷皆终止,该处的纠纷,应指在出具《收条》时双方所发生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原告王文洪不得再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赔偿,应为原告王文洪不再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除经济补偿金外的其他费用。现原告王文洪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前述协议约定和出具《收条》时的承诺不符,故对原告王文洪要求被告洋生管道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文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陈波审 判 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朱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