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雷善勇与邓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善勇,邓惠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568号原告:雷善勇,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址隆安县,现住隆安县,被告:邓惠芬,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址—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善勇与被告邓惠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善勇、被告邓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顺延至2019年7月8日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00元、经营损失36000元,共4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隆安县城厢镇文塔路商贸小区17栋7号的小铺面出租给原告经营烧鸭生意。出租定期五年,即从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前三年原被告均能依约履行该协议。但2017年2月26日那天,被告却擅自将原告放在铺面里的工具和物品统统往外搬出而拒绝出租。还声称告到法院她也不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桌子、餐具等5000元的物品损失。原告之前在该铺面经营烧鸭生意,熟客较多,平均每天卖出30只烧鸭利润300元,至今无法经营4个月,利润共计损失3600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雷善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2014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邓惠芬辩称:被告不再继续给原告承租,铺面租赁合同应该终止,原告要将铺面恢复原状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履行了3年。后因物价上涨,被告提前半年于2017年1月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适当提高租金,但遭到原告的拒绝,所以被告认为,既然原告不愿意提高租金,那被告就不再继续出租铺面,于2017年3月14日将原告铺面内的桌子、凳子、门等物品搬出来。原告当时在现场,但原告只顾录像,并没有拿走这些东西。原告已经营三年,各种工具和物品部分甚至已损坏,根本不值5000元。被告明确不租给原告后,也未收取原告的租金,原告于3月20日转移到距原来20多米的地方经营,原告没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利润损失36000元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也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在隆安县××路××小区××楼(自建房)的小铺面卖烧鸭,租金每年6000元,期限从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租金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承租。合同还另注明“在租期内的租金不变”。原告承租后,按约支付了2017年2月8日前的前三期承包金。原告欲交第四期租金时(2017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被告以租金偏低为由不接收,并于2017年2月26日将原告在铺面内的各种用具搬出,堆放到街道上。原告当时在场并用手机录像。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对其收支未作记录。诉争的铺面现处于闲置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合同顺延期从2019年10月8日减至2019年7月8日,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及其重复主张的停业损失36000元,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2019年7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形式、内容均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欲提搞租金,需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以租金偏低为由,拒绝出租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条规定,被告因违约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被告不愿意现金赔偿,原告因无账目,又无法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以顺延承租期的方式弥补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善勇、被告邓惠芬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继续履行,履行期限至2019年7月8日止;二、被告邓惠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出租的小铺面交付原告雷善勇。被告邓惠芬若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雷善勇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邓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7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昌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