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荣之桃与被执行人荣金英、曾利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之桃,荣金英,曾利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荣之桃,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荣金英,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曾利权,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现在宜宾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自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荣增祥、贺松云、贺群芳申请执行曾利权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利权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5年7月18日以(2005)自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院(2005)自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原申请人均已死亡,其继承人荣之桃、荣金英以被执行人曾利权继承了其父母房产,已具备可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03执恢4号荣之桃、荣金英与曾利权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胜审判员 舒 慧审判员 欧阳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航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