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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宪国、周继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国,周继英,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国,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继英,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礼,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499号。法定代表人:周继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妮,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曾宪国因与被上诉人周继英及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新亚太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太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被上诉人周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元礼,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妮到庭进行质证并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新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宪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继英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周继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周继英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个人无权提出撤销协议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曾宪国没有施工的是《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中的工程承包内容,但该协议之外的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含土地开挖、临时设施建设、作业场地建设、场地测绘等均为曾宪国完成。2015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第一、二点是该部分的结算。一审庭审中周继英对曾宪国施工部分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曾宪国搭建了工棚等前期工作,也没有施工”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唐尚进三方签订了《委托结算支付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万元土方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后,由原告直接支付土方工程款给唐尚进。被告垫付的75万元土方工程款,含其他损失原告共支付了90万元给被告曾宪国,被告曾宪国退出工程承包。”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发现被告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工程承包方并不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个人没有资质承包该工程,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被告所交付的1000万元质保金已全额退还被告并支付了160万元利息,被告垫付的75万元土方工程款,含其他损失原告共退还了90万元给被告”错误。五、一审判决中的“曾宪国称该协议是曾宪国和周继英之间的纠纷,与二建公司和新亚太公司无关”是一审法院恶意替周继英添加意见。六、一审法院认为“如双方之间另有协议对押金利息、其他损失有约定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部分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周继英辩称,曾宪国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后,只搭建了简易工棚,尚未签订正式协议即将土方工程转包给唐尚进。唐尚进施工建设后,曾宪国仅支付75万元工程款,不能再支付款项给唐尚进。于是,周继英、曾宪国、唐尚进签订协议,约定曾宪国退出,由新亚太公司直接支付土方工程款给唐尚进,曾宪国垫付给唐尚进的75万元工程款由新亚太公司补偿15万元给曾宪国。之后新亚太公司和唐尚进补签了一份土方工程协议,将签合同的时间提前。二、新亚太公司收取曾宪国的1000万元工程履约金已如数退还并支付了160万元利息,曾宪国没有任何损失。曾宪国以暴力胁逼的方式,胁逼新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继英签订协议书。曾宪国曾多次组织人员对新亚太公司售楼部进行锁门、围攻、拉横幅、停水电、限制曾宪国人身自由等。《协议书》是周继英个人签字,如由新亚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则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因涉案项目是新亚太公司的工程,如由周继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则对周继英显失公平。原审第三人新亚太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辩称,一、二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新亚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因新亚太公司未办理项目的招投标、报建、备案等工作,不具备开工条件,至今未给二建公司下开工通知,二建公司没有组织一人一物进场,亦没有产生任何费用。建公司和新亚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问题。涉案土石方工程并非《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项下的承包工程范围。二、二建公司没有开具《委托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其均未在二建公司备案,所盖印章非二建公司印章,也没有委托曾宪国处理工程纠纷事宜。周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周继英、曾宪国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由曾宪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宪国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新亚太公司洽谈承包亚太新城Al半幅、A2、A3项目工程,曾宪国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分四次向新亚太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11月1日,曾宪国通过二建公司与新亚太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但二建公司并没有开工建设,对该《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一直没有履行。曾宪国搭建了工棚等前期准备工作,也没有施工。2013年11月26日,曾宪国将工程交由唐尚进施工,约定由曾宪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唐尚进进行土方工程施工后,曾宪国支付了土方工程款75万元后,再也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土方工程款给唐尚进。2015年10月28日,周继英、曾宪国、唐尚进三方签订了《委托结算支付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扣除曾宪国已支付的75万元土方工程款及相关款项后,由周继英直接支付土方工程款给唐尚进。曾宪国垫付的75万元土方工程款,含其他损失周继英共支付了90万元给曾宪国,曾宪国退出工程承包。曾宪国交付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2015年5月,周继英也分四次返还曾宪国,并支付了160万元利息。2015年10月28日,周继英与曾宪国签订一份如下内容的协议书:1、甲方给予乙方工程赔偿金、押金利息、临时设施损失费用各项包干价为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00)必须在六个月内付清,甲方分两次付清给乙方,第一次于2016年2月1日前付叁佰万元(¥3000000.00)给乙方,第二次于2016年5月1日前付壹佰伍拾万元(¥15000OO.00)给乙方,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应按时每月支付逾期款项的三分利息,直至结清逾期款项止,如甲方每月没按时支付利息,到结清逾期款时,乙方收取三分利息外,有权另收取每月逾期款项的3%作为滞纳金补偿。2、甲方在两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土石方工程款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给乙方,第一次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捌拾伍万元(¥850000.00)给乙方;第二次于2015年12月28日前付捌拾伍万元(¥850000.00)给乙方,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应按时每月支付逾期款项的三分利息,直至结清逾期款项止。如甲方每月没按时支付利息,到结清逾期款时,乙方收取三分利息外,乙方有权另收取每月逾期款项的3%作为滞纳金补偿。3、据双方协商,乙方协调办理好一切手续并把原有施工合同原件,签收的图纸以及相关的测绘报告归还甲方,办理解除《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合同,交给甲方的同时本协议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曾宪国持二建公司的《委托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向周继英追讨协议约定的款项。周继英便致函二建公司关于《委托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二建公司复函称其并未出具过《委托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周继英发现曾宪国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履行《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工程承包方并不是二建公司,周继英认为曾宪国个人没有资质承包该工程,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曾宪国所交付的1000万元质保金已全额退还并支付了160万元利息,曾宪国垫付的75万元土方工程款,含其他损失周继英共退还了90万元给曾宪国。曾宪国曾派人上门讨要工程款。周继英认为,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曾宪国不存在损失,由周继英个人支付620万元给周继英显失公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曾宪国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新亚太公司洽谈承包工程,后通过二建公司与新亚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二建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曾宪国也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曾宪国搭建了临时工棚后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曾宪国所交给的新亚太公司1000万元工程质保金已收回,并获得160万元的利息,其垫付的75万元也已经新亚太公司退回并得到15万元其他损失补偿。曾宪国辩解称其挂靠二建公司承包工程被二建公司否认,曾宪国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联众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曾宪国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联众分公司的外聘施工人员等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曾宪国称其与周继英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属于工程结算单均无事实依据,因其并没有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不存在结算。曾宪国称该协议是其与周继英之间的纠纷,与二建公司和新亚太公司无关。但该工程项目是新亚太公司的工程项目,曾宪国并未动工建设,周继英个人与曾宪国签订的协议,履行该协议会损害新亚太公司的股东利益,由周继英个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利息、其他损失等共620万元无事实依据,履行该协议对周继英显失公平。现周继英请求撤销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如双方之间另有协议对押金利息、其他损失有约定的,曾宪国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周继英与曾宪国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曾宪国承担。本院审理查明,新亚太公司是防城区亚太新城项目的开发商。周继英是新亚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宪国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分四次向新亚太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11月1日,二建公司与新亚太公司就亚太新城A1半幅、A2、A3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至2015年5月,新亚太公司已返还曾宪国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了160万元利息。2015年,2015年10月28日,周继英(甲方)与曾宪国(乙方)签订一份如下内容的协议书:1、甲方给予乙方工程赔偿金、押金利息、临时设施损失费用各项包干价为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00)必须在六个月内付清,甲方分两次付清给乙方,第一次于2016年2月1日前付叁佰万元(¥3000000.00)给乙方,第二次于2016年5月1日前付壹佰伍拾万元(¥15000OO.00)给乙方,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应按时每月支付逾期款项的三分利息,直至结清逾期款项止,如甲方每月没按时支付利息,到结清逾期款时,乙方收取三分利息外,有权另收取每月逾期款项的3%作为滞纳金补偿。2、甲方在两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土石方工程款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给乙方,第一次于2015年11月28日前付捌拾伍万元(¥850000.00)给乙方;第二次于2015年12月28日前付捌拾伍万元(¥850000.00)给乙方,在以上约定时间内如甲方逾期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应按时每月支付逾期款项的三分利息,直至结清逾期款项止。如甲方每月没按时支付利息,到结清逾期款时,乙方收取三分利息外,乙方有权另收取每月逾期款项的3%作为滞纳金补偿。3、据双方协商,乙方协调办理好一切手续并把原有施工合同原件,签收的图纸以及相关的测绘报告归还甲方,办理解除《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合同,交给甲方的同时本协议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曾宪国持二建公司的《委托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向周继英追讨协议约定的款项。新亚太公司致函二建公司关于《委托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二建公司复函新亚太公司称其函中所附《委托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均未在二建公司备案,所盖印章并非二建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曾宪国上诉称周继英代表新亚太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无权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周继英认为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继英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首先,周继英是经工商登记确认的新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就新亚太公司的亚太新城项目与曾宪国签订协议书。其次,周继英与曾宪国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押金利息、临时设施损失费用、土石方工程款结算等是新亚太公司的亚太新城项目中涉及的工程,协议书也是以解除新亚太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等作为生效条件。最后,在双方2015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新亚太公司致函二建公司关于《委托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二建公司复函新亚太公司称其函中所附《委托书》和《终止合同协议书》均未在二建公司备案,所盖印章并非二建公司印章。可见,新亚太公司已知晓该协议书的内容,并就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与二建公司进行沟通。因此,周继英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新亚太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继英个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继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周继英。上诉人曾宪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静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 兰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