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唐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唐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88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洪全,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君,系该行职工。被告:唐义华,男,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唐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7883.27元和截止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8562.13元、滞纳金2977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义华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18890011XXXX),并于2012年6月19日激活使用。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陆续使用,但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86222.65元,其中本金147883.27元,利息8562.13元,滞纳金29777.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被告唐义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唐义华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唐义华在该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被告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签字确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第四章计息、还款及账户管理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利息、费用及还款中的第5条亦对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领用合约中载明了收费标准,即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为被告唐义华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18890011XXXX的信用卡,被告唐义华于2012年6月6日激活该信用卡,并陆续使用,但是其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唐义华欠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欠款本金147883.27元、利息8562.13元、滞纳金29777.25元,共计186222.65元。本院认为,被告唐义华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唐义华在该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被告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签字确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对利息、费用及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约及章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唐义华核发信用卡,唐义华于2012年6月6日起激活本卡,并陆续刷卡消费,截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唐义华欠付原告欠款本金147883.27元、利息8562.13元、滞纳金29777.25元,合计18622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唐义华应当偿还原告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同时,《信用卡章程》第二十四条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7883.27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8562.13元、滞纳金29777.25元,共计186222.65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率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唐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