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伟勇、葛凤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勇,葛凤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勇,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诚,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葛凤娥,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黄驿昭,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广西田东县。上诉人黄伟勇因与被上诉人葛凤娥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黄伟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李志诚,被上诉人葛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驿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住房的东侧空地是上诉人与邻居住房的公用空间,而不是被上诉人通往屯中道路的通道。但原审判决却不切实际地生硬认定上诉人住房的东侧空地是被上诉人通往屯中道路的通道,属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尚有历史形成的通道通行,上诉人在自家住房的东侧空地建的围墙及堆放的砖块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的通行造成妨碍。但原审判决却很牵强地认定上诉人在自家住房的东侧空地建围墙及堆放砖块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并进而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围墙及移除砖块,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葛凤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葛凤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搬走其堆放在通往原告住宅通道上的砖头,拆除其砌在通道上的矮墙和厕所,并停止向原告住宅的地面排放生活污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田东县祥周镇祥周村上旦屯村民。原、被告的住房前后相邻,中间间隔案外人黄俊萍(已故)简易房屋,原告与案外人黄俊萍房屋之间有一条便道横穿,被告住房位于北面,方向坐南朝北,大门朝向北面并与屯中道路相接,原告住房位于南面,方向坐北朝南面,大门朝向南面并临一简易住房,后接村民耕地直至右江河。原告住房东侧是一条南北走向宽约3米的水泥路通过被告住房东侧与屯中道路相接,该水泥路修建于2011年下半年;原告住房西侧是一条南北走向宽约0.5米的小路绕过被告住房西侧与屯中道路相接,与小路并行的是一条排污沟。2013年4月(农历2013年2月),被告修建新房时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排污管通过原告住房东侧,被告未能在新房内修建厕所,被告遂在原告住房东侧被告空猪栏处修建一简易砖木结构厕所,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住房东侧通往屯中道路的水泥路中段,靠黄俊萍简易房一侧修砌一段长约1.7米,高约1.2米的矮墙,并在矮墙考被告一面堆满砖块,致使原告往屯中道路的水泥路被阻隔,原告无法通过该路通行至屯中道路。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祥周镇祥周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葛凤娥主房屋墙脚前缘4.1米为交界点;2、葛凤娥伙房后墙(北面)左边墙脚边缘离交界点为0.56米;3、葛凤娥伙房(南面)左边墙脚边缘离交界点0.52米;4、以葛凤娥猪栏避风边缘为交界点;5、南边空地归黄伟勇所有;6、黄伟勇无条件拆除现在厕所,化粪池由葛凤娥出资建设与黄伟勇无关。注:拆除现厕所后的空地将作为公共村道。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涉及二人的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住房旁修建厕所、在通道上修建矮墙及堆放砖头的行为已妨害了原告的通行,且被告的生活污水亦排放到原告住宅的地面,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上旦屯屯中道路系该屯通往外界的公共通道,原告住房通往屯中道路有两条路,一条为住房西侧简易小路,一条为本案发生纠纷的住房东侧宽约3米的水泥路。在水泥路修建之前,原告一直通过西侧小路通行至屯中道路,水泥路修建后原告则通过该路通行至屯中道路。再查明,案外人黄俊萍系祥周村上旦屯孤独老人,1989年11月5日,黄俊萍与被告黄伟勇的父亲黄烈昭签订《供养孤老合同书》,约定由黄烈昭负责供养黄俊萍,黄俊萍去世后其财产(包括住房1间)由黄烈昭继承、土地由黄烈昭继续承包。祥周镇祥周村公所(现祥周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盖章。诉讼中,被告黄伟勇持有案外人黄俊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遂在原告通往屯中道路的水泥路中段修建矮墙并堆放砖块,致使原告无法通过该路通行至屯中道路,阻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自由通行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通往屯中道路的水泥路上的矮墙(长约1.7米,高约1.2米)及移除水泥路上砖块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现场勘查,被告修建的简易厕所并未阻碍原告的通行,且现场亦未发现被告的污水排放至原告住房地面,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修建的简易厕所及停止排放污水至原告住房地面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伟勇拆除修建在原告葛凤娥住房东侧连接屯中道路的水泥路中段的矮墙(长约1.7米,高约1.2米)并移除堆放在水泥路中段的砖块;二、驳回原告葛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凤娥负担25元,被告黄伟勇负担25元。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前后相邻,被上诉人住房西侧是一条南北走向宽约0.5米的小路,绕过上诉人住房西侧与屯中道路相接,该条小路宽度较小,在上诉人住房东侧未修建水泥路之前,被上诉人一直通过西侧小路通行至屯中道路。而2011年下半年,村集体在上诉人住房东侧修建了一条南北走向宽约3米的水泥路与屯中道路相接,该水泥路修建后,由于路面较宽,且方便通行,被上诉人则通过该水泥路通行至屯中道路。村集体在上诉人住房东侧修建水泥路,目的就是为了方便村民通行,该通道并非某户或某人单独享有或者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以及作为与该通道相邻的住户,享有从该通道通行的权利及便利。上诉人以东侧空地是上诉人与邻居住房的公用空间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该通道没有通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原西侧通道宽度较小,车辆通行较为不便,而东侧通道,宽度为3米,被上诉人从该通道通行比其原来从西侧通行更为便捷、宽阔、平坦,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这条对其便利快捷的道路行走,上诉人不应当妨碍。上诉人主张其在该通道上修建围墙的土地,是其继承得来的宅基地中的一部分,虽然提供了其所称的被继承人黄俊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其对该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上诉人若要得到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应取得人民政府的批准,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政府部门批准其使用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其对该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此通道修建围墙,使该通道变窄,构成对通行权人的妨碍。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尚有历史形成的通道通行为由,主张其修建围墙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妨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玉 江助理审判员 田必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