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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忠矮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现住武汉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人民币1110元给被害人余某、退赔人民币1060元给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某某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滢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