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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顾桥居十一组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孙学龙,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H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娄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娄陆公路、北和公路路口南约200米处,与被害人张伟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张伟腿部受伤,后民警将张某某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已构成轻伤。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具有自首、醉酒驾车造成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