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春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光,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书记员任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春光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LAEEIDCJ8E8W05918)从株洲市天元区栗雨社区出发到株洲县南洲镇许家湾村的亲戚家。当日18时8分许,当李春光驾驶二轮摩托车原路返还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伏波大道跃达大道南交叉口路段时,遇邓喜芬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在前方同向中间车道等候红绿灯。因李春光驾车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春光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春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春光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单数据为111mg/100ml。2017年5月19日,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李春光血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4.96mg/100ml。对以上指控罪名及事实,被告人李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春光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春光亦有供述存卷。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李春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李春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春光的辩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春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