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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588顾亮与唐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亮,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588号申请执行人:顾亮,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炳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健,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顾亮诉被执行人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门工民初第00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000元;如被告唐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诉讼标的额10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诉讼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依调解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黄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商品房。在农村,其有一违法建设的厂房,目前租金已给付至2017年年底,本院已裁定提取其来年收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牌号为苏F×××××号车辆,本院予以查封,但因其价值过底,没法处理。目前,被执行人已出国,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已将执行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均无结果。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一车辆,但因其价值过小,已被查封,但无法处置。发现一违法建造的厂房,本院已提取其来年收入。除此以后,并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