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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财保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久云与张明喜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久云,张明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财保10号之二原告:张久云,女,生于1963年7月1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原丹江口市卫生纸厂退休职工。被告:张明喜,男,生于1955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丹江口市宜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丹江口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10号财保裁定书,现因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明喜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381财保10号财保裁定书,对被告张明喜在湖北省丹江口丹传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拖欠丹江口市宜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57218元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张明喜在湖北省丹江口丹传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拖欠丹江口市宜星工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257218元予以解除冻结。审判员  赵国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珊珊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