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士婷与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婷,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429号原告:孙士婷,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外勤,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伟,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士婷与被告刘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婷、被告刘伟、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82元、交通费24.8元、两个月误工费8400元、两个月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伟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崂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向北左转弯,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天山路。刘伟车辆前部撞击原告身体后部,造成原告孙士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士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血肿3c㎡*3c㎡、头皮裂伤1.5厘米、头外伤后反应、右大腿外伤,在武警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被告刘伟垫付医疗费1297.02元,原告自己承担325.8元。原告在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保险代理人,每月工资根据业绩计算,平均4000元至5000元,打到平安银行卡中。原告孩子未成年,原告因伤无法抚养,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被告负全责。被告所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本人所有,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7.02元,诉讼费同意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刘伟所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两个月偏长,认可两周。银行流水体现出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31.09元,扣发工资是992.01元,与原告主张不符。原告伤情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不认可。医药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伟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崂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山路口向北左转弯,遇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天山路。刘伟车辆前部撞击原告身体后部,造成原告孙士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刘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士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血肿3×3c㎡、头皮裂伤1.5厘米、头外伤后反应、右大腿外伤,在武警医院门诊治疗,现治疗终结。被告刘伟垫付医疗费1297.02元,原告自行承担325.8元。被告刘伟驾驶的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刘伟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刘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22.82元,并提供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被告阳光财险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刘伟垫付1297.02元,原告支付325.8元,阳光财险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刘伟垫付款项返还。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8元,并提供出租车票据佐证。被告阳光财险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两个月营养费360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被告阳光财险虽不认可,但原告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出血,适当补充营养有利身体康复,故本院参照本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原告营养期10天,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认定原告营养费3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两个月误工费8400元,并提供工资账户明细和完税证明佐证。原告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确有医院建休记载,建休时间截至5月22日,故原告误工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工资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平均月工资为4132元。2017年4月原告共发放工资2072.04元,2017年5月工资明细原告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本院无法确认当月原告是否有收入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060元。五、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轻微,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较轻微,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其误工损失本院已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士婷1622.82元、交通费24.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60元,以上合计4007.6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孙士婷返还被告刘伟垫付的医疗费1297.02元;三、驳回原告孙士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