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段晓峰与涂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峰,涂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471号原告:段晓峰,男,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暨原告段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宽喜,男,195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系段晓峰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涂可华,男,195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段宽喜、段晓峰与被告涂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段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宽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涂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承担;2、判令二原告对被告的滨海花园5号楼一至三层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滨海花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我处借款。2013年12月9日从段宽喜处借款120万元,12月12日从段晓峰处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从段宽喜处借款100万元,12月14日从段宽喜处借款100万元,12月16日从段宽喜处借款200万元,12月25日从段喜峰处借款100万元,共计9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上述借款均由段宽喜付给被告,被告将此款用于开发滨海花园,为保证借款顺利偿还,被告承诺将其开发的滨海花园5号楼一至三层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息,也未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上述债权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从借款之日算至款清之日止。若不能偿还现金,我们对上述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2013年12月12日300万元的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2013年12月9日借款12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70万元;2、2013年12月12日的300万元只有条子,原告没有给钱;3、2012年12月13日的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扣了三个月的利息,给我的是85万元;4、2012年12月14日的100万元,在2015年11月2日时我已经把条子收回,这笔钱已经还过了;5、2013年12月16日200万元也在2015年11月2日把钱在窄口水库给原告的,条子已经收回;6、2013年12月25日的100万元同前面,已经收回,现在只剩下第一笔的120万元和第三笔85万元未还,总共205万元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偿还跟我私人偿还是一样的。我现在经济能力差,只愿意还本钱,没能力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的120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段晓峰出具的300万元收条一份;3、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一份;4、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5、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段晓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6、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段晓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段晓峰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300万元,并承诺若违约,愿付违约金50万元;7、银行流水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段晓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已还原告400万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窄口水库抵顶了部分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付款无银行流水佐证,被告不认可,无法认定,第4、5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第7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开办有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灵宝市北区开发滨海花园房地产需要大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13年12月9日原告段宽喜借给被告涂可华1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同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12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12月13日原告段宽喜借给被告涂可华10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同日被告向段宽喜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支付借款时,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款15万元,实际借款85万元。到期后,原告讨要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借用原告段宽喜现金,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第二笔借款应认定为本金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5%,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300万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案件受理费为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应退回二原告10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可华偿还原告段宽喜借款2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别从借款之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宽喜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晓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原告段宽喜、段喜峰已垫交,应退还10500元,剩余65700元,由原告段宽喜、段喜峰负担43976元,被告涂可华负担2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黑晓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