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志银与王晓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银,王晓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544号原告:叶志银,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召,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晓丽,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陶旭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叶志银与被告王晓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银的代理人赵应召、王肖,被告王晓丽的代理人董鹏,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代理人肖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79.87元(其中医疗费6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5446.17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7736.3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32979.8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晓丽驾驶鄂C×××××号车辆与叶志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叶志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晓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原告叶志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出院记录、诊断书、陪伴证;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六: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据七:居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证据八:护理人员夏琴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据十:被告王晓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王晓丽、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晓丽认为原告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对鉴定意见持异议;王晓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按30%的次要责任计算赔偿数额;王晓丽前期垫付医疗费253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伤残级别欠合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7时46分,叶志银驾驶立玛牌电动车与王晓丽驾驶的鄂C×××××号车辆相撞,致叶志银受伤。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叶志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志银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7372.21元。为确定事故损失,叶志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志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另查明,鄂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丽垫付费用2530元。本院认为,叶志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期间,被告王晓丽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叶志银申请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持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及内容存有瑕疵,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叶志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损失减少情况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庭后查实叶志银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每月在郧西县社保局领取有养老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叶志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73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713.33元(44912÷12×5)、护理费5446.17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903.7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96231.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13.33元、护理费5446.17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次要责任计算为1101.66元[(99903.71元-96231.50元)×30%],扣减王晓丽前期垫付费用2530元,不足部分1428.34元(2530元-1101.66元)应自交强险内予以扣减后支付给王晓丽。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叶志银94803.16元(96231.50元-1428.34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晓丽2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志银94803.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晓丽2530元;三、驳回原告叶志银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