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殷立明与余大胜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立明,余大胜,余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912号原告:殷立明,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大胜,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余琳,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男,系二被告的亲戚,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殷立明与被告余大胜、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被告余大胜、余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大胜、余琳立即偿还原告殷立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余大胜、余琳承担本案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余大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殷立明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余琳提供担保。2016年8月18日,被告余大胜向原告殷立明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今,被告余大胜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利息1万元。经原告殷立明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殷立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大胜、余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殷立明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余大胜、余琳暂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被告余大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殷立明借款人民币65万元,原告殷立明按照约定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分两次共计向被告余大胜转款65万元,被告余大胜向原告殷立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殷立明现金65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人余大胜,2016年7月23日,担保人余琳。2016年8月18日,被告余大胜向原告殷立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被告余大胜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一直向原告殷立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3日。从2016年11月24日至今,被告余大胜只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原告殷立明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大胜向原告殷立明借款用于经营,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案被告余大胜尚有借款60万元未偿还,被告余大胜应当偿还原告殷立明借款本金6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殷立明与被告余大胜、余琳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因被告余大胜从2016年11月24日至今,只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原告殷立明利息1万元。故,被告余大胜、余琳还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余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余琳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殷立明可以同时向被告余大胜、余琳主张债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殷立明要求被告余大胜、余琳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殷立明与被告余大胜的借款合同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被告余琳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也没有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殷立明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立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琳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殷立明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殷立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殷立明已预交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余大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