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刘瑞刚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梅,刘瑞刚,益海嘉里(白城)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双,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刚,男,汉族,1961年1月13日生,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海嘉里(白城)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刚。上诉人张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刚、益海嘉里(白城)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审中上诉人曾提供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及笔录,以证明争议发生时被上诉人曾主动要求对该争议车辆进行保管,且该车辆在公安机关、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见证下实际交付于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了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原审错误认定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2.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号迈腾轿车归上诉人所有,那么显然寄存人即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保管合同成立达成一致意见且现实交付了保管物,原审以未确定寄存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作为保管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保管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秀梅与案外人于通之间对×××号迈腾轿车的所有权问题存在争议,原该车在2013年已经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借给于通使用。于通将该车停在被告益海嘉里公司的院内,原告发现后,又将该车锁住。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当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通,被告刘瑞刚均同意将该车继续放在被告益海嘉里公司,待原告与于通之间的问题解决后再放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设定书面合同,庭审中被告刘瑞刚称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保管协议,尽管有城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刘瑞刚同意保管车辆的事实,但并未确定刘瑞刚同意为谁保管车辆。至于是为原告、于通或是派出所保管车辆,法院不能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是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能提出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益海嘉里公司之间不能确定存在保管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205000元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205000元的数额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和解达成后,由执行裁定以物抵债。法院执行局在2013年将该车执行给原告,现原告用2013年该车抵顶的价值确定现该车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退回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迈腾轿车登记在案外人于通名下,2013年经洮北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该车辆归张秀梅所有,但张秀梅、于通未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后张秀梅将争议车辆借给于通使用。2016年争议车辆停放在益海嘉里公司院内时,张秀梅丈夫李洪双和于通因该车辆权属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调解,张秀梅丈夫李洪双、于通、益海嘉里公司同意将争议车辆存放在益海嘉里公司院内。张秀梅主张与刘瑞刚、益海嘉里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刘瑞刚、益海嘉里公司予以否认。因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张秀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刘瑞刚、益海嘉里公司为张秀梅保管争议车辆,即不能认定张秀梅与刘瑞刚、益海嘉里公司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秀梅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秀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