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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豹与罗永华、史超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豹,罗永华,史超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2089号原告袁豹,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罗永华,男,31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史超鹏,男,31岁,现住五原县。原告袁豹诉被告罗永华、史超鹏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豹、被告史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华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罗永华以被告史超鹏作为担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还款。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罗永华偿还我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史超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超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钱实际是罗永华用了,我只是个担保人,我只能配合原告找到罗永华,并让罗永华把钱给原告还了。被告罗永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罗永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史超鹏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还款。被告史超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罗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2、被告史超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华以做生意为由,以被告史超鹏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永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史超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史超鹏应当继续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袁豹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史超鹏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25元被告罗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