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涂吉平与梁小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吉平,梁小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舒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382号原告:涂吉平,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珍祥(涂吉平之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0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梁小彬,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8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林,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吉平与被告梁小彬、舒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涂珍祥,被告梁小彬,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梁小彬驾驶川Q07X**号小型面包车从兴文县石海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至兴威路8KM+800M处,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涂吉平,该车在避让涂吉平过程中,又与后面超来由舒林驾驶的川QD35X**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撞,造成涂吉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小彬、舒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涂吉平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涂吉平的伤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护理期限120天。川Q07X**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川QD3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小彬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8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未购买法律服务险,故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被告舒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公司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60元,对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该期限应包括住院天数,出院后的护理费属于护理依赖,应结合伤残系数确定。营养费、残疾辅助器械费无医嘱,不应认可。原告的左腕治疗手术,属于不确定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失地农民依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应按双方协商的两处十级和12000元,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残疾主级别十级计算,且按责任分摊。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医、转医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梁小彬驾驶川Q07X**号小型面包车从兴文县石海镇方向往古宋镇方向行驶,19时许,该车行至兴威路8KM+800M处,撞到横过公路的行人涂吉平,该车在避让涂吉平过程中,又与后面超来由舒林驾驶的川QD3X**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撞,造成涂吉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小彬和舒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涂吉平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肝破裂,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肺挫伤,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脑梗塞,肝内胆管、肝管结石,双肾小结石,腰椎退行性关节病,右侧肾上腺损伤、右肾包膜下损伤,颈椎病;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半年内伤肢不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断裂,每月来院门诊复查X线片一次,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伤肢负重时间,左腕部小夹板固定6周,后期如移位明显或腕关节疼痛剧烈将行手术治疗,不适门诊随访,院外加强营养。涂吉平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89391.53元、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为706元。2017年1月22日,兴文县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说明书,说明书载明:涂吉平因患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予以保守治疗,如后期左侧疼痛明显,将行左尺骨头切除术,费用约6000元。2017年4月2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涂吉平本次外伤所致肝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涂吉平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摘除以及康复检查的必须的医疗费大约为人民币1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涂吉平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涂吉平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川Q07X**号小型面包车系梁小彬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梁小彬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QD3X**号小型轿车系舒林所有,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通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舒林取得了合法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80097均由梁小彬垫付。再查明,涂吉平系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象鼻村三组村民,其村民委员会和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涂吉平的原承包责任田因修建象鼻中学被全部征用。诉讼中,涂吉平同意其伤残等级按二处十级伤残计算,后续医疗费按12000元计算;涂吉平自愿放弃对舒林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追偿权,也不要求舒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承诺书、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象鼻村村民委员会和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作出认定,被告梁小彬、舒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涂吉平自行承担20%责任,梁小彬、舒林共同承担80%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89391.53元,其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为706元,被告认为门诊费发生在出院之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包括“每月来中医院门诊复查X线片一次”,该门诊票据载明是放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这二笔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在兴文光明骨科医院购买西药支付2800元,因该期间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笔药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证据支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左腕部需行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和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摘除及康复检查的必须医疗费14000元,因其出院医嘱载明“左腕部小夹板固定6周,后期如移位明显或腕关节疼痛剧烈将行手术治疗”,疾病诊断说明书载明“如后期左侧疼痛明显,将行左尺骨头切除术,费用约6000元”,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涂吉平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摘除以及康复检查的必须的医疗费大约为人民币1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右股骨钢板内固定摘除以及康复检查的必须的医疗费为12000元的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左腕部手术不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达成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有“院外加强营养”,被告提出只是院外需要营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20元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6天,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期限包括住院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用工情况酌情支持护理费7200元;(六)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生产和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和双方协商为二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兴文县麒麟苗族乡象鼻村三组村民委员会和兴文县麒麟苗族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涂吉平的原承包责任田因修建象鼻中学被全部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12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确定损害后果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会诊费100元未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十)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申请鉴定地点、距离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诉请手动轮椅费12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097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720元;5、护理费7200元;6、残疾赔偿金61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9项合计为177941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3+4项=103537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6+7+8项=74404元。因梁小彬和舒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吉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川Q07X**号小型面包车系梁小彬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梁小彬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川QD3X**号小型轿车系舒林所有,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舒林取得了合法驾驶资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原则和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损失3720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3537元,被告梁小彬和舒林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66830元,因梁小彬未购买商业险,舒林购买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梁小彬应承担33415元、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34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梁小彬垫付费用80097元,二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涂吉平711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梁小彬948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梁小彬37202元;四、驳回原告涂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91元,由被告梁小彬、舒林各承担745.50元。此款原告涂吉平已预交,由被告梁小彬、舒林直接支付给涂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