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瑾与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瑾,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39号原告:黄瑾,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忠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玲,女。被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爱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男。原告黄瑾诉被告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被告灏杉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庆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瑾、被告灏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耀德、顾燕玲、被告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通电;2、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排除妨害之日止的损失;3、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被告灏杉公司始终不予该房屋通电,致使原告无法入住,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灏杉公司辩称,灏杉公司是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受开发商浦庆公司委托管理小区水电。该小区水电费均由开发商代收代付,涉案房屋前任业主王辉因此欠付浦庆公司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水电费11,586.77元。因多次催缴,王辉仍未支付钱款,故浦庆公司切断了涉案房屋的用电。根据原告与王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四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转移占有后,使用该房地产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希望原告付清王辉欠付款项,本被告即申请浦庆公司为原告通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浦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前任业主王辉拖欠浦庆公司垫付的水电费,经催缴仍未缴纳,故委托被告灏杉公司切断了涉案房屋的用电。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左右,被告灏杉公司受被告浦庆公司委托切断了涉案房屋的用电。2016年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王辉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类型为工厂,建筑面积98.83平方米。合同附件四约定“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电讯等费用,在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转移占有后,使用该房地产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6年8月29日左右,原告向被告灏杉公司要求恢复通电,被告灏杉公司表示王辉欠付水电费拒绝恢复,并向原告催讨王辉的欠款。2016年9月20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但涉案房屋之后仍未通电。另查,涉案房屋原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号XXX幢乙XXX室,后在门牌号整顿中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幢xx号xxx室。审理过程中,被告灏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确认涉案房屋在涉案期间市场租金水平为每月3,000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表示为每月2,500元;灏杉公司并确认涉案房屋电源系由其受浦庆公司委托而切断;被告浦庆公司则确认同类房屋租金水平为每月2,5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现两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前任业主王辉存在欠款不还的事实,即便属实,该债务也仅存在于被告浦庆公司与案外人王辉之间,而不会依附于房屋转移至下一任业主。原告与王辉签署的合同亦载明“转移占有前未支付和未结算的费用由王辉承担”。两被告以案外人王辉欠付钱款为由切断涉案房屋的电源,并在原告取得产权后或拒不恢复或放任持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因两被告拒不恢复通电,确实造成原告合法拥有产权的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存在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及当地房地产市场的租金水平考察,并未明显失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当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之日为准。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一致陈述,切断电源系被告浦庆公司委托被告灏杉公司所为,但该行为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并非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故不发生代理的效果,两被告应就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恢复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幢xx号xxx室房屋通电;二、被告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瑾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两被告履行前述第一条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之日止的损失;被告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瑾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0元,由被告上海灏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