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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志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清,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黄志清与购毒人员韦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村一队小巷内进行毒品交易。15时许,被告人黄志清携带毒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粤A×××××)到达上述小巷,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给予购毒人员韦某一同前往的李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志清,缴获被告人黄志清的小米牌手机1部及上述摩托车,并在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红色药丸状毒品1小包;在李某某身上起获上述购得的毒品。经称量,上述3包毒品共净重2.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黄志清认罪认罚、坦白、有吸毒的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志清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志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亚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