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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3906王德友与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906号原告:王德友,男,1952年1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坝子街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市铜山区。原告王德友诉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52000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至还款完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放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该款项由被告代表原告放款给徐州日成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委托被告放款时,双方约定如日成公司未按时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垫付还款的责任。该笔款项到期后,日成公司并未归还本金也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垫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被告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王德友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以上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