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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28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与尚明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尚明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72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67号。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尚明珩,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义务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明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尚明珩应给付申请人租金16049元及违约金、占用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尚明珩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除此之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以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苏士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惠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