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颜学忠与李社青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社青,颜学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社青,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松,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学忠,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社青因与被申请人颜学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7民终85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7)湘民申7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社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松,被申请人颜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社青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颜学忠对李社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漏列诉讼主体。依据《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及《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本案是颜学忠、余学英与李社青、胡凌、李好之间因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的整体转让过程发生的纠纷,长沙市二级法院就颜学忠、余学英起诉李社青、胡凌、李好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确认涉案90万元是二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公司资产和财务移交也在二者之间进行。李社青与颜学忠、胡凌与余学英、李好与余学英分别签订的《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系按工商备案登记填写的格式合同。原判认为公司转让行为仅发生在颜学忠与李社青之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矛盾。颜学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社青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颜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9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16日变更为湖南鑫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李社青、李好、胡凌,公司股份分别为8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7年11月28日,颜学忠与李社青及李好、胡凌签订《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颜学忠与李社青及李好、胡凌约定转让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和概要性约定李社青及李好、胡凌不再是公司股东、颜学忠成为公司的新股东等。2007年12月7日,颜学忠通过转账的形式向李社青支付了股份转让款90万元。2007年12月8日,颜学忠与李社青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颜学忠以425万元购买李社青在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的850万元的股份等。2007年12月9日,颜学忠与李社青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总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嗣后,颜学忠、李社青因履约发生争议,2008年8月,颜学忠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该院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李社青、李好、胡凌与颜学忠、余学英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等”,并明示:“合同解除后,关于颜学忠已支付的转让金,该案未予处理,颜学忠可另行起诉解决”。2012年8月8日,李社青向颜学忠出具了“实欠玖拾万元整”的条据,此后,颜学忠多次向李社青催讨,李社青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李社青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颜学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00元、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46853元(900000元×4.90%×3.33年,计算至2016年2月8日)及后续资金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该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李社青负担。李社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三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胡凌、李好为共同被告。本案中,颜学忠与李社青及李好、胡凌签订了《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又与李社青单独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社青以425万元的价格向颜学忠转让其在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850万元所有的股权,并向李社青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李社青也向颜学忠出具了收条和欠条,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发生在李社青与颜学忠之间,而不是与胡凌、李好等发生的共同行为,且胡凌、李好也未在收条和欠条上签名,对颜学忠所直接支付到李社青个人账户的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李社青等三人也没有约定怎样分配,故可以认定系颜学忠单独向李社青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在《股份转让协议》被解除后,应当由李社青向颜学忠返还,而不是由胡凌、李好、李社青共同返还,故本案诉讼双方主体适格,没有遗漏被告。李社青上诉称公司应该进行清算,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李社青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李社青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期间,颜学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2010年1月25日李社青已将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以502894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廖凯。李社青与颜学忠在2012年进行结算,并向颜学忠出具了欠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李社青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转让的资产是《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形成的资产,欠条不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本院认为,颜学忠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湖南新生活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因继续履约产生争议向长沙市二级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内容及欠条的出具等情况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1月28日,李社青、胡凌、李好与颜学忠、余学英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同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12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总转让价格变更为500万元。《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后,李社青、胡凌、李好向颜学忠、余学英移交了公司的全部待售房产和日常管理权,颜学忠、余学英支付了90万元转让金。2008年1月15日,颜学忠、余学英向李社青、胡凌、李好出具了410万元的欠条。当日,双方还签署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共同委托李好办理股东变更和法人代表变更等事宜,但因有关变更手续原件在颜学忠、余学英手中,且双方配合不好,致使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好。另查明,2008年4月,颜学忠、余学英以李社青、胡凌、李好无权转让刘清平、单江平、李杜三人名义按揭的房产为由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赔偿其损失179·2万元。后该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社青、胡凌、李好以颜学忠、余学英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及未按约定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赔偿损失48万元。因颜学忠、余学英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本诉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11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反诉部分作出一审判决。颜学忠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在本院认为中明示“合同解除后,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转让金,本案未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漏列主体的情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发生在颜学忠、余学英与李社青、胡凌、李好之间,但9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颜学忠汇入李社青个人银行账户,李社青为此向颜学忠出具了收条。在上述合同及协议被依法解除后,李社青又出具了欠条。因李社青未予返还,故颜学忠以其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社青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07民终8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