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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裴凤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裴凤民,张卫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雷,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凤民,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商丘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裴凤民、张卫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工行商丘分行于2016年7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止对张卫东名下坐落于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建业桂圆19号楼3单元11-12层A户的执行;工行商丘分行对张卫东名下坐落于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建业桂圆19号楼3单元11-12层A户房产因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29143.72元及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1837.76元,之后的利息一并主张),下余的款项由裴凤民受偿。该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工行商丘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商丘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葛雷,被上诉人裴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工行商丘分行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商丘分行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工行商丘分行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工行商丘分行的上诉请求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