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执2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刚,朱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247号之一申请人: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北街小学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91340881592679722A(1-1)。法定代表人:余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刚,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48岁,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朱静,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刚、朱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后执行到位金额38335元,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9676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进行调查,于2017年3月9日对李刚名下(2016)桐城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进行查封,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如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