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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韦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杰,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韦某杰与蓝某2(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杰驾驶其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搭载蓝某2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两人窜到被害人蓝某1位于安阳镇镇南社区百才路的家,先由蓝某2撬开蓝某1家的大门,之后两人一起进入蓝某1家中。在一楼轿车中盗窃得500元现金,在二楼盗窃得韦某1足一部玫瑰金色OPPOR9手机,在三楼房间盗窃得蓝某1一部白色OPPON5029手机、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300多元人民币,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已将OPPOR9手机和OPPON5029手机发还失主。经鉴定,上述四部被盗的手机总价值为5955元。二、2017年2月14晚,被告人韦某杰与蓝某2(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杰驾驶其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搭载蓝某2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实施盗窃。当晚,二人窜到安阳镇屏山南路16号,由蓝某2撬开被害人唐某1家的大门,被告人韦某杰在屋外负责放哨,蓝某2窜入唐某1家中,盗走现金900多元人民币、两部小米手机、一部宾得牌数码单反相机,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某1家被盗的两部手机和一部照相机总价值为5839元。三、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杰与蓝某2(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杰驾驶其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搭载蓝某2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两人窜到安阳镇百才街鲤鱼湾小区3排5号,由蓝某2撬开被害人黄某家的大门,两人窜入黄某家中,盗窃现金55200多元人民币、一部红色的VIVO手机和一部金黄色OPPO手机,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家被盗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547元。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杰退回赃款22421.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韦某杰与蓝某2(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杰驾驶其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搭载蓝某2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两人窜到被害人蓝某1位于安阳镇镇南社区百才路的家,先由蓝某2撬开蓝某1家的大门,之后两人一起进入蓝某1家中。盗走蓝某1现金800多元和金色OPPO牌手机一部、韦某1足玫瑰金色OPPOR9手机一部、陆某1白色OPPON5029手机一部、陆某2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OPPOR9手机和OPPON5029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韦某1足和陆某1。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韦某1足被盗的玫瑰金色OPPOR9手机价值1946元、陆某1被盗的白色OPPON5029手机价值2099元、蓝某1被盗的金色OPPO牌手机价值1423元、陆某2被盗的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48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OPPO体验店销售专用票据、王者通讯销售单、星海手机批发中心保修单、发还清单;证人韦某2、张某、蓝某2的证言;被害人蓝某1、韦某1足、陆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2017年2月14晚,被告人韦某杰与蓝某2(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杰驾驶其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搭载蓝某2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实施盗窃。当晚,二人窜到安阳镇屏山南路16号,由蓝某2撬开受害人唐某1家的大门,被告人韦某杰在屋外负责放哨,蓝某2窜入唐某1家中,盗走现金900多元人民币、两部手机、一部宾得牌数码单反相机,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唐某1家被盗的两部手机和一部照相机总价值为58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宾得相机订单、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证人蓝某2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杰与蓝某2(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韦某杰驾驶其一辆女士踏板摩托车搭载蓝某2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两人窜到安阳镇百才街鲤鱼湾小区3排5号,由蓝某2撬开被害人黄某家的大门,两人窜入黄某家中,盗窃现金55200多元人民币、一部红色的VIVO手机和一部金黄色OPPO手机,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22421.5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家被盗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54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某通信购机凭证、信达手机批发中心保修单、发还清单;证人唐某2、蓝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杰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还有物证扣押作案工具女士踏板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3的证言;搜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杰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赃物,减少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杰多次流窜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杰退赔被害人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元;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杰退赔被害人陆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87元;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杰退赔被害人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739元;五、责令被告人韦某杰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325.5元;六、作案工具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韦绍石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黄秋竹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韦柱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