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甫忠、张秋等与瞿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甫忠,张秋,朱水仙,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942号申请执行人:张甫忠,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张秋,男,1981年8月5日生,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朱水仙,女,1935年11月7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瞿斌,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张甫忠、张秋、朱水仙与被执行人瞿斌、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苏0684民初237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5489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06389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协议之日付清人民币118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前再行支付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63389元,由被执行人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案外人江玉忠、瞿梅、包水美、顾天赋自愿为前述还款计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履行了偿还人民币118000元的义务。出于信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684执19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